司法違憲審查與民主正當性:評台北大法官作成『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

 


報載,2025年12月19日台北憲法法庭作成『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判決作成宣告『憲法訴訟法第4條第3項、第30條第2項至第6項及第95條規定,立法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違背憲法正當立法程序,且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均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在台北的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間的政治衝突,增加衝擊性。但由於台北大法官目前僅由8人,台北政府的總統提3次大法官人事案均遭到立法院否決下,目前在8席大法官,並有3席大法官在認為憲法法庭組織不合法下,拒絕參與評議情況下進行判決。(詳不同意法律意見書全文)針對此案,進行相關評論。

司法審查機關的民主正當性

司法審查制度源於美國最高法院Marbury v. Madison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透過憲法解釋,推動人權進步,受到世界各國讚許,紛紛將該制度引入憲法制度中,中華民國憲法也不例外,透過憲法第 78 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建立大法官制度,並且台北立法院透過推動修法,將原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使其法庭化,成為憲法法庭。其目的是為了建立法庭式憲法審查制度,確保程序合法性。並且試圖解決一個憲法議題,透過法庭程序,使不具備民意基礎的大法官,可以透過憲法解釋,達到類似修憲的價值,並可以如立法機關一般,審查法律,宣告法律條文違反憲法價值無效。由於大法官具有如此重大憲法權限,因此在權力制衡角度下,需要透過代表人民的國會,透過人事同意權,賦予大法官民主正當性之基礎。

而在憲法本文中。司法院大法官同意權由民選的監察院同意,在目前台灣地區實行的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款規定,大法官由15人組成,並經立法院行使同意權任命之。

由於大法官缺位,導致欠缺民主正當性之問題,所以這次台北立法院才會於2024年12月20日三讀修正憲訴法第4條第3項,「大法官因任期屆滿、辭職、免職或死亡,以致人數未達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所定人數時,總統應於2個月內補足提名。」,賦予總統提名維護憲政機關運作之義務。

但2025年12月19日台北大法官作成『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宣布該條違憲,查立法理由,僅表示『照台灣民眾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經確認2024年12月20日的院會紀錄,並未有具體立法理由。查詢立法院相關資料,僅由透過議題研析專欄中,立法研究R02712中,註腳第15出現該條文,並專欄文中提到「建議參酌行政院所屬獨立機關之相關規範(例如: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3條第3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第4項等規定),明定立法院不同意或出缺致人數未達足額時,總統應於一定期限內補足提名之規定,以善盡憲法機關忠誠義務。 」合理推斷此一條文立法精神為督促行政機關積極履行人事提名權,以避免憲政機關處於空轉,此一精神源於台北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2號解釋,前台北政府總統陳水扁的監察院凍結案中,大法官解釋提到「使監察院之職權得以不間斷行使,總統於當屆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任期屆滿前,應適時提名繼任人選咨請立法院同意,立法院亦應適時行使同意權,以維繫監察院之正常運行。總統如消極不為提名,或立法院消極不行使同意權,致監察院無從行使職權、發揮功能,國家憲政制度之完整因而遭受破壞,自為憲法所不許。」

但在本案中,該判決以「是以法律課予總統憲法所未規定的義務,已逾越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以此為由,宣告該條文違憲無效。

但該判決論理有自我否定第632號解釋,立法者透過立法補充憲法未說明之部分,乃完善憲法之完整性,並且督促行政機關實行人事提名權,以維護司法解釋機關之運作,有何違背法理?所以台北大法官此一憲法判決,嚴重自我限縮以及違背憲政精神。

憲法解釋評議制度多數決

另一衝突點是憲法訴訟法第30條規定,修正前後比較如下:

修正前(2024年12月20日前)

第三十條

        判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

修正後 (2024年12月20日後)

第三十條  (修正)

    判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

  前項參與評議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十人。作成違憲之宣告時,同意違憲宣告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九人。

  參與人數未達前項規定,無法進行評議時,得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為不受理之裁定。

  前二項參與人數與同意人數之規定,於憲法法庭依第四十三條為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第七十五條宣告彈劾成立、依第八十條宣告政黨解散時,適用之。

  依本法第十二條迴避之大法官人數超過七人以上時,未迴避之大法官應全體參與評議,經四分之三同意始得作成判決或裁定;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之。

  前項未迴避之大法官人數低於七人時,不得審理案件。

而在本件中,台北大法官以積極行使憲法權限為由,依據憲訴法第12條規定,以該條文迴避制度為由,直接排除拒絕評論的大法官。(解釋:目前只有8人,3位拒絕評論者,視同迴避,5席的三分之二為3席,即得開會。可詳見該判決理由第49段之解釋。) 

查立法理由,同樣『照台灣民眾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只能推估源於原本第30條提案立法理由「在確保憲法法庭審理重大案件,進行多數決時,能夠涵蓋多元意見和觀點,避免單一或少數觀點主導判決,而無法充分考量各種專業角度和見解,導致專業意見不足,影響裁判的質量和深度,造成公眾對大法官公信力的下降,破壞司法公信力。」

台北大法官認為「嚴重違背大法官行使憲法裁判的評議、評決原則。」,主要是因立法者透過人數限制開庭可能性,但從今天大法官不足組成憲法法庭判決,引發爭議,就可以體會到,憲法判決人數對於判決程序正當性的影響。

結論

大法官本來就欠缺民主正當性,立法者基於國會自主,增訂相關條文,增加大法官判決的民主正當性,本應該尊重。大法官為了政治利益,自我擺脫憲法與法律集會束縛,不足多數,判決作成宣布國會憲訴法條文違憲,從法理上以及憲法精神上有所違背,無怪乎有3位大法官拒絕參與評論,認為應循憲政提名程序,補足相關大法官人數。

因此,日後為避免此一問題,必定要在憲法中補足對於司法審查判決制度的評議人數,並且對於大法官除了在任期外,雖然基於對於司法獨立的尊重,不會要求大法官到國民大會接受質詢,但是應導入大法官定期資格審查制度,透過實質行使罷免權,監督司法審查的民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