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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6年11月4日,中國外交部長王世傑與美國駐華大使司徒雷登於南京簽訂《中美商約》 |
《中美商約》,全名為《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為1946年11月4日在南京市由中、美兩國外交代表所簽訂。這個條約被蘇聯抨擊是將中國淪落為次殖民地之條約[1],毛澤東為首的中共黨人拾蘇聯牙慧,一樣大力抨擊此一條約,毛澤東在其文章〈迎接中国革命的新高潮〉與〈蒋介石政府已处在全民的包围中〉兩篇專文(均收於《毛選》第四冊)中,已經定調蔣介石政府根據《中美商約》與帝國主義買辦結合,使得中國民族工商業破產,公教與中產陷於貧困之賣國契約。
其理由依據為何,就是以馬列主義解釋:一、中國當時生產力不足以與美國抗衡;二、由於資本主義最終階段是國際帝國主義,亦即全球化是資本主義國家的陰謀。由此依據,所以《中美商約》是不平等賣國條約。
孫中山的〈自由開放市場論〉以及列寧的〈帝國主義論〉之差異
上方爭議,最主要是凸顯信仰三民主義之中國國民黨,以及盲信外國馬列主義之中國共產黨理論基礎之差異。
孫中山對於外國資本進入中國,是秉持開放市場論,但其有根本之依據,就是由中國之民主共和政府應當在收完主權以及廢除不平等條約之後,方才能歡迎外國資金以及外國技術進入中國。其在民國初年大力主導中國鐵路建設,歡迎與外資合作建設鐵路就是持上述立場。
民國初年就有民間人士與孫中山爭辯,開放外資築路是出賣中國之政策,孫中山就曾回擊舉日本為例,表示:「君反對外資,以為美英二國,不能為我法,不知此二國在百數十年前,尤窮尤弱於我也。此兩國離我太遠,或為君所未知,今更以近者言之。日本也,暹邏也,又當如何?日本以外資外法,數十年一躍而為強國矣。暹邏則更窮更弱而且愚,三十年前,尚入貢於我,倚為上國,最後一次之貢使為海盜所劫,始知中國無保彼之能力,而翻然以外資外法開發其國之利源,今居然成為亞洲之完全獨立國矣。是知雖弱國,假資亦無害。而安南、高麗則向來反對外資外法也,今如何?我之以君為一知半解者,則以君不知外資為何物也。又以君以外資必由政府借也,不知外資不盡指金錢。若金錢則我亦有之,何必更待乎借?中國今日所缺之資本,非金銀也,乃生產之機器也。欲興中國之實業,非致數十萬萬匹馬力之機器不可,然致此機器,非一時所能也。經濟先進之國,以百數十年之心思勞力而始得之;經濟後進之國,以借外資而立致之,遂成富國焉,如美國、英國是也。今日欲謀富國足民,舍外資無他道也。若如君之意,必排外資,則必我自造一切生產之機器矣。然自造之,亦當需機器乃能造機器,此機器之母,必當購之外國矣。以其高利之金錢,而購此機器,不如以低利而借此機器之為愈也。如人人能明此理,知借外資即借機器耳。中國四萬萬,若每人需十匹馬力之機器以代勞,而作生產之事業,則全國需四十萬萬匹馬力之機器。若借外資,則十年便可達到目的,若欲得資自造,則數百年恐不能致也。」[2]
由於前清持保守閉關之態度,自身無技術能力改善中國自身之生產能力,對於外國以強烈外交以及軍事實力壓迫下,又無能抵禦,最終因武力衝突失敗,被迫開放,關稅、港阜以及鐵路之管理淪落予外國人員,終歸路權以及航海權喪失,導致國家主權喪失。所以孫中山才持門戶開放主義,就如其所說:「即如主張十年修廿萬里之鐵路,勢不能不用外資,即開放主義。我國之受害,即因凡事自己不能辦,又不准外人來辦;然一旦外人向我政府要求,或以其政府之名義向我政府要求,我又無力拒絕,終久仍歸外人之手。如滿洲之鐵路,全歸日俄之手,即此例也。但路權一失,主權領土,必與俱盡,此大可為寒心。若因保全小事而失大事,何若保全大事而開放小事之愈也。故今日欲救外交上之困難,惟有歡迎外資,一變向來閉關自守主義,而為門戶開放主義。」[3]此亦為孫中山在其《實業計畫》,主張中國政府與外國合資進行中國資源開發之理論基礎。[4]
而列寧不同,列寧是20世紀之人物,相較與18世紀馬克思時期,當時狀態是處於西方國家到亞非各國建立殖民地,以掠奪更多資源之時代。列寧十分敵視資本主義,在全球化下,資本主義在其自身國家範圍市場已經發展至盡後,透過金融資本主義,在境外產生「特殊壟斷以及「國家壟斷」,導致於支配整體國家,最終少數資本家透過國際壟斷組織,以支配全球市場。[5]這亦是蘇聯以及中共對於《中美商約》敵視之基礎,另一方面亦有冷戰的框架,已經瀰漫在戰後中國區域。
《中美商約》之條文架構
在二次大戰期間,美國為了確保二次大戰之順利,在給予該國美援前,會要求被援助國簽屬互助協議,以求在戰後得以消除雙方之貿易壁壘,因此在抗戰期間,美國就曾與中國簽署《中美關於進行抵抗侵略戰爭適用於互助原則之協定》,承諾戰後共同發展國際經濟之共識,在達成簽屬關稅暨貿易總協定前,先相互訂立《中美商約》。[6]此為該協議第七條之規定:『由於美利堅合眾國依照一九四一年三月十一日國會法案所給與中華民國之援助,中華民國政府所應給予美利堅合眾國之利益,於其最後決定時,其條件不宜加重兩國間之商務之負擔而應促進兩國間互利之經濟關係及改善普及於全世界之經濟關係。為此目的,此等利益之條件內,應包括條款,規定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應行商定並得由具有相同志願之一切其他國家參加之行動,以期經由國際間及國內之各項適當措施,增進為人類自由及福利之物質基礎之生產與就業,以及貨物之互易與消費,取消國際商務上一切形式之歧視待遇,並減低關稅及其他貿易障礙...』爾後,根據1943年《中美平等新約》第七條之規定,中、美兩政府相互同意,經一方之請求或於現在抵抗共同敵國之戰事停止後,至遲6個月內進行談判,簽訂一現代廣泛之友好通商通航設領條約。此為1946年《中美商約》之簽訂基礎。
在開此篇前,先講解一下通商航海條約定義,是指一方之商船得以自本國,運達至他國之任意港口,途中於締約之他國兩港口有所卸貨,再繼續至其餘他國之港口裝載貨物到第三國時,為合法之行為,他國基於通商航海條約,不得主張侵害沿岸貿易權。[7]
許多批評者包含毛澤東本人對於條文僅是意識形態上之批評,並未正確理解。所以逐條加以解釋,條約原文請參考,歡迎閱者予以比對。
第一條重點是第二款對於中、美雙方外交人員之保障,相較於1961年聯合國會員國間方制定簽屬〈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保障大使館之治外法權以及外交領事人員之身分保障,此為中國近代取得平等互惠對於外交人員保障之先驅。
第二條是第一款以及第二款,基於自由經貿之精神,保障雙方人民得以進入該國通商、居住以及通行之自由,此亦為現今美國政府核發E-2非移民投資簽證給予持有中華民國護照之人民的法源基礎,後續會補充說明。同條第三款拘束中、美雙方若給予他國更進一步優於前兩款之優惠待遇時,基於此商約之精神,應給予雙方同等權利,第四款為禁止中、美雙方立法禁止兩國人民通商、居住以及通行之自由,尤以重申美方於1917年所制定之排華移民律篇章,不得再適用。
第三條第一款與第二款,是對於中美雙方於對方境內設立公司之法律資格以及設立事務所之法律地位保障。第三款以及第四款是從事所列舉之商務、製造、加工、金融、科學、教育、宗教及慈善事業,而合法建造以及承租不動產之保障,並拘束雙方給與第三國更優惠待遇,根據本約亦可享有。
第四條保障雙方人民得以投資、參於商務、製造、加工、科學、教育、宗教及慈善事業之管理之能力,但重申對方參與之人民應當遵守被參與國政府所制定法律之規定。
第五條是對於礦產權給予締約中美雙方之第三國時,締約之中美雙方之人民以及組織團體時,依根據此約給予雙方人民以及組織團體同等礦產探勘權。
第六條是人身自由部分,第一款保障中美人民雙方人民在彼國可以得到人身自由之保障,以及接受公平與迅速之審判,另在受到法院羈押時,得以享有符合國際法之人道待遇;第二款保障中美人民在彼國之財產,未受合法之徵收與補償程序,不得加以徵收,並得以最優惠之匯率,取得補償金;第三款為為前兩款權利,給予第三國更為優惠之權益者,締約雙方均享有;第四款是保障中美人民得在彼國享有公正法院裁判之權利,並得委任律師以及通譯,在本國之仲裁,得受到彼國之承認,此為中華民國國際商務仲裁機關所做出之商業仲裁,得以主張美國法院承認並執行之根據,下方實例解釋。
第七條是對雙方人民以及法人居宅,免於非法侵入以及翻閱私人文書之保障。
第八條是根據雙方人民在彼國之財產處分以及遺產繼承有效之保障。
第九條是雙方人民在彼國知識產權之保障,對於在本國之人民,在彼國受到侵害時,得向彼國法院提起民事救濟,此為中華民國人民在美國受到知識產權侵害時,向美國法院救濟之依據,下面實例解釋。
第十條與第十一是根據合理課稅之租稅國際法原則,就是雙方人民商業或從事科學、教育、宗教或慈善事業不得在彼國課徵高於或者異於彼國內地之法定稅負、規費以及費用。
第十一條是從事商業貿易之推銷人員,在入出彼國時,其不得課徵高於或者異於第三國之稅收以及規費。
第十二條是保障雙方中美人民之宗教、對子女教育方式以及喪葬禮俗,不得在彼國受到非法之干涉。
第十三條是保障中美人民,在彼國處理彼國發生之本國家屬之民事上侵權求償時,得享有依本約同等之保障。
第十四條是中美人民保障本國人民避免在彼國受到軍事上強徵之侵害。
第十五條是保障中美以外之第三國,得基於此約訂立同樣之商約,以破除貿易之障礙。
第十六條是對於關稅方面,第一款是對於輸出入品以及植物與商品之關稅以及規費,不低於給予第三國之優惠,關稅機關要求提出產地證明,需有合理之理由;第二款是對人民、法人與船舶之附屬費用,不得低於給予第三國之同等待遇;第三款是除本國對於第三國之植物或者商品有所限制外,不得對於締約彼國之植物與商品輸入給予限制;第四款是如果締約雙方政府對於某特定植物以及商品給予輸入限制,應將管制總量給予公告,針對免稅以及管制稅率之公告,同等適用。此一條款,受到當時大公報社論記者盛慕傑,與第十條合併解讀,而錯誤理解為不得以關稅阻擋美國商品進入中國[8],當時外交部條約司司長王化成,就曾專文中表示:「關稅自主是否受有影響?查本約第十六條規定,彼方貨物進入此方時,其所繳納之關稅不得高於任何第三國貨物所納之關稅,在此種規定下,我國如認為有提高關稅以保護國內工業之必要時,除須給美方以最惠國待遇,亦即平等待遇外,不受任何限制。至於入口貨物,不論其由外人或本國人輸入者,均須納同樣之入口稅,此不獨為我國現行關稅辦法,亦為並世各國之通例。」[9]
第十七條為中美雙方政府以法律以及行政規章訂定對於關稅以及輸入總量之限制時,應當通知締約對方國,並應尊重對方國基於輸出入管制限制以及人道健康考量而限制出入之政策。
第十八條為對於植物及其成品,輸入對方領土時,其內地稅不得低於現在與將來本國相同植物及成品之待遇,對第三國給予優惠時,同樣應給予不得低於現在與將來本國相同植物及成品之待遇。
第十九條是中美雙方從事金融支付以及交易時,不得給予不公平之管制;對於輸出入品之匯款支付以及利息等,不得使締約彼方蒙受不利。
第二十條是中美雙方政府如果開設對任何物品之輸入、輸出、購買、銷售、分配或出產之獨佔事業,此獨佔事業對外國種植物、出產物或製造品之購買或輸往外國物品之銷售,對彼國之商務,應給予公允之待遇;對授予特許權及其他契約權利,及購買供應品時,應比照現在或將來所給予任何第三國及其國民、法人、團體及商務之待遇,對彼國及其國民、法人、團體及商務,給予公平之待遇。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與第二十三條是排除軍艦以及漁船之外,備有合法證明文件之中美雙方國旗之普通商船,於口岸、地方、領海(舊稱「領水」)與公海上享有通行權,而軍艦以及漁船除遭遇海上緊急危難外,不得停靠於雙方未開放之商務港口,並締約本國對於本國船有徵收引水費、航行費...等海上租稅外,不得向締約彼國船隻給予徵收航行相關租稅。本國船舶輸出及輸入物品所給予之獎勵與退稅...等之優惠待遇,應同樣給予彼國之船舶。
第二十四條是第一款締約本國船舶,允許其在彼國現在或將來,對外國商務及航業開放之任何港阜口岸、地方或領水內,起卸一部分之載貨物,再將餘貨運往彼國之任何其他港阜口岸、地方及領海,於同樣情形下所應繳納之噸稅或港稅,不得繳納異於或高於本國船舶,於本國船舶出港時,亦同,並應給予不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任何第三國船舶及載貨之待遇;第二款締約一方對於第三國給予內河航行以及沿海貿易之權利,締約彼國同樣享有,但強調內河航行以及沿海貿易,並不在「國民待遇」之列,應由締約本國於「有關內河航行以及沿海貿易之法律」定之。經中美雙方外交協商同意,本國船舶在彼國領土內,享有同等與第三國沿海貿易及內河航行之待遇,締約本國與其所屬之島嶼與領土間貿易,亦為沿海貿易解釋之範疇。
上述此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是此被中共於於1946年《解放日報》上曲解批評賤賣內河航行權給予美國[10],以讓美軍軍艦進駐中國之根據,但當時中國輪船業工會秘書長李雲良,反對前述之誤解,就曾表示:「如果政府開放內河及沿海航行,我航業界必斷然加以反對,而國際航行自十六世紀確立公海制及商業革命,打破閉關自守之舊規,以後則為各國所通行,除因軍事上之理由外,鮮有禁阻者。我國現當善後救濟及復興建設之時,需要美國運來大批機器物資,而桐油、生棉、茶葉、豬鬃、藥材等土產亦亟待推廣輸出。深望中美商約實施後,對於兩國經濟合作,應更加強。而美國能以其剩餘之船舶及造船設備,以優惠之條件轉讓我國,以助我建立新式商船艦隊,此為全國航業界所迫切企望於美國朝野者也。」[11]
第二十五條對於中美人民進出彼國或者過境,對於其行李不得課徵過境稅...等之稅賦。
第二十七條為排除於巴拿馬運河地區適用。
第二十八條本商約所生之爭議,提交國際法院審理。
第二十九條重申廢除清末以來所簽訂之中美五口貿易章程、中美和好條約、中美貿易章程稅則、中美續增條約、中美續修條約、中美續約附款、續議通商行船條約、修改通商進口稅則補約、整理中美兩國關稅關係之條約。
第三十條為換文即生效之相關規定。
其中當時另有民間各界最有爭議的提到「優惠待遇」部分,於現代尋求消除各國間貿易壁壘,進而促進全球化當然能以理解,但在當時是飽受到中共以及民間人士批評,所以外交部條約司司長王化成亦有解釋,表示:「本約中最惠國條款之意義如何?按照通例,任何條約所給予之待遇,非國民待遇即最惠國待遇,捨此並無其他標準。而規定最惠國待遇時,其意義有二:(甲)即表示不能給予國民待遇;(乙)俾與第三國處於同等地位,而不致受差別待遇。今在條約中雖有最惠國條款,如我對任何國家不給予特別優惠時,則此項條款不發生作用。」[9]而此《中美商約》此一條款,是合乎1947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之精神,該協定第一條第一款就表示:「對輸出或輸入,有關輸出或輸入,或因輸出或輸入所生之國際支付所課徵任何種類關稅或規費;及對該等關稅及規費之徵收方法,有關輸出及輸入之一切法令及程序以及本協定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涉事項,各締約國對來自或輸往其他任何國家之任何產品所給予之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應即無條件給予來自或輸往一切其他締約國之同類產品。」[12],此一精神於1994年世界貿易組織成立後,仍繼續承受。而不管是作為1947年GATT之創始國之中華民國(由於1950年失去中國大陸統治權而退出,2002年以「台澎金馬特別關稅領域」為名加入)以及2001年加入之中共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都接受其精神。
實例:《中美商約》在中華民國臺北政府與美國間履行狀況
美國國務院於1965年3月就通知中華民國政府,此一《中美商約》暫停適用於中華民國國民政府非統治下之中國領土[13],雖然中華民國以及美國於1979年斷絕外交關係,但是根據《台灣關係法》此為被美國方面承認仍為有效之雙邊協議之一。
一、保障當前持有中華民國護照之臺灣地區人民得以申請赴美E-1、E-2非移民簽證
在美國國務院領事事務局網站上就有表示,中國(臺灣)之人民得以申請E1、E2非移民投資簽證赴美,並且註記時間為1948年11月30日,此指《中美商約》之生效日期,下面註記表明是根據《臺灣關係法》,但未說明法源依據,美國移民律師表明E2簽證排除「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適用。
而中華民國外交部,其有研究人員專文表示:『E1、E2簽證係美方為便利與美國簽訂貿易條約(trade treaty)國家之人民與美國進行貿易或投資,發給其本人及眷屬之簽證。持E1(條約商人,Treaty Trader)或E2(條約投資人,Treaty Investor)簽證在美國得居留之期間通常為2至5年,如申請人繼續維持與美國進行貿易或投資之資格,並得延長居留之效期。上述所稱貿易條約係指通商友好條約(Treaty of Commerce and Navigation)而言,美國與包括我國在內之46國政府先後簽署該類貿易條約,而我國與美國係於1946年簽署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依台灣關係法第4條C款之規定,迄今仍繼續有效。』[14]
二、保障中華民國之台灣地區人民在美國各州得受美國法院之民事訴訟權以及知識產權保障
在1979年之我國人民於美國告美國芝加哥醫院,醫療行為不當請求民事上損害賠償,就在美國伊利諾州聯邦地方法院,根據《中美商約》互惠具有當事人地位,駁回美國芝加哥醫院以其非「外國人民」不受美國法院保障之抗辯。1999年我國公司向美國北卡羅萊州西區聯邦政府控告Chairwork公司侵害其商標權,對方美企主張我國公司在美國法律上沒有訴訟能力,要求法院駁回訴訟,根據《中美商約》,美國法院認為被告美國企業主張無理由。[15]
三、保障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與美國企業之仲裁協議得以受到美國法院承認且執行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曾表示,我國雖非《紐約公約》之簽屬國,但《紐約公約》從第7條第1項前段文義可知,就「外國仲裁判斷的承認與執行」而言,公約明示採取「最大效力原則」,中華民國業已與諸多國家簽署雙邊條約,例如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仍然受惠於公約尋求對仲裁判斷加以承認與執行。[16]
中共意識形態對學術自由之危害
意識形態是恐怖的,無知以及對於學術道德的消逝,只會助長謊言的傳遞,就算現今70年後,仍有中共學者不根據國際經貿法以及經濟學事實時,只因為中共定調此一《中美商約》為賣國不平等條約,就無法給予客觀評價,直到至今此類資訊仍能在中國大陸御用歷史學者中傳遞。
面對《中美商約》僅會持中共之論調,認為20世紀初中國生產力不足,所以不足以抗衡於美國國力與市場,所以此一條約為片面優惠於美國。但是以現今眼光來看,中國大陸擺脫毛澤東的封閉市場,在鄧小平實行「改革開放」之時,歡迎台資與外資進入中國大陸市場設廠以及販賣之時,就沒有中國生產力不足以抗衡之論調,2001年中共積極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力求更開放中國大陸市場。現今中共領導人政策還規畫上海自由貿易區,甚至進行「一帶一路」政策,以「亞投行」對南亞以及東南亞實行金融帝國主義,到底是中共領導人拋棄馬列主義,還是開修正主義?
小結
中國人就是有一個陰影,這個陰影源於清末面臨外國侵略以及主權喪失之陰影,所以只要一談到對外經商以及開放外資就感到恐懼,孫中山很早就提出,就是要建立在一個中國人民所成立之合法民主政府,由其來主導對外資開放作業,透由外資引入技術,不然一昧排斥外國人與外資,就是孫中山所說「若君之一意排外資,真義和團之思想耳」。[2]
從這個《中美商約》之問題來看,中國人這個陰影不僅仍未消失,現在仍來被中共所利用,御用文人繼續傳播,透由此文解析《中美商約》之內文以及現今之效力,以饗讀者,並駁斥傳聞。
[1]M. E. Orlean,The Sino-American Commercial Treaty of 1946,The Far Eastern Quarterly Vol. 7, No. 4 (Aug., 1948), pp. 354
[2]孫文,再復李村農論借外資書,1919年
[3]孫文,欲解決外交問題須取門戶開放主義,1912年9月5日
[4]至其不能委諸個人及有獨占性質者,應由國家經營之。今茲所論,後者之事屬焉。此類國家經營之事業,必待外資之吸集,外人之熟練而有組織才具者之僱傭,宏大計畫之建設,然後能舉。以其財產屬之國有,而為全國人民利益計,以經理之。關於事業之建設運用,其在母財子利尚未完付期前,應由中華民國國家所雇專門練達之外人,任經營監督之責。而其條件,必以教授訓練中國之佐役,俾能將來繼承其乏,為受雇於中國之外人必盡義務之一。及乎本利清償而後,中華民國政府對於所雇外人,當可隨意用舍矣。孫文,建國方略:實業計畫(物質建設)-第一計畫,1921年10月10日
[5]孫元君,解析《帝國主義是資本主義的最高階段》及其當代價值,中共人民網
[6]吳俊瑩 等,戰後初期的臺灣(1945─1960s),國史館,pp.406-407
[7]吳翎君,1946年中美商約的歷史意義,國立政治大學歷史學報第21期,2004年5月,pp.44
[8]吳翎君,同註7,pp.53
[9]吳翎君,同註7,pp.59
[10]吳翎君,同註7,pp.55
[11]吳翎君,同註7,pp.56
[12]一九九四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關於WTO之最惠國待遇以及國民待遇之差異,可以詳見本篇: 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区别在哪,法律快车[13]June GRASSO,Sino-American Commercial Treaty (Zhōng-Měi Jīngjì Tiáoyuē 中美经济条约),China connect university
[15]祝立宏,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TECRO)與美國在臺協會(AIT)特權與豁免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外交學系外交學系戰略與國際事務碩士在職專班碩士論文,pp.2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