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在戰後日本眼裡是甚麼狀態:以日本官方文件、司法判決與專業國際法學者研究為解釋

 




2022年4月25日,作為中華民國官方正史之保存機構「國史館」,本應從中華民國政府的角度來詮釋中華民國地位以及臺灣島與澎湖群島在二戰時後所屬狀態。如今一群綠色主張台獨的學者為了政治利益,居然開始積極利用此一官方場合,主張「台灣地位未定論」以達到「台灣人民公投自決」之目的,另一手又可以主打「中華民國是從中國來臺北之蔣介石流亡政權」。

這些綠色學者,用其所謂「國際法」之專業,以他國(前蘇聯以及英國)與戰後日本國關係為例,台灣國際地位實質未定,台灣人民得以自行決定其未來。而綠色學者自以為《舊金山和約》以解讀台灣國際地位之問題,反而被中共國台辦加以嘲諷,《舊金山和約》是美國排除中共以及蘇聯片面簽訂之無效和約。

而在臺北的國民黨方面,反擊:「過去馬政府執政時期,國史館曾在當年「中日和約」的簽約地點臺北賓館舉辦過數次活動,已經清楚說明了「中日和約」簽訂最重要的效果,就是確認了臺灣主權移轉給中華民國、以及中華民國政府戰後對於臺灣的實質治理在國際法上被認定有效,並由此奠定了往後七十年間,臺灣內外政治環境穩定、能夠和平發展繁榮的基礎。與此同時,針對那些長久以來質疑和約效力的一些說法,各界包括中華民國外交部也早已提出過相應的澄清和駁斥。因此,所謂的「台灣主權/地位未定論」,不但不應該是我國政府的主張,而且在學理上也是有爭議、早遭駁斥的無效理論。」

「台灣地位未定論」是為何而來,最初原因是1949年中國大陸受到共禍襲擊,寫下《被出賣的台灣》一書的美國駐台北外交官葛超智,就從站在美國利益上,主張台灣地位未定論,國際共同佔領台灣[1],但是葛超智本人亦不反對中華民國政府收復台灣,只是在美國利益下,讓美國在台灣擁有軍事基地[2]。而先總統 蔣公在其1949年6月18日之日記中記下:「英、美恐我不能固守臺灣,為共匪奪取,而入於俄國勢力範圍,使其南太平洋海島防線發生缺口,亟謀由我交與美國管理,而英則在幕後積極慫慂,以間接加強其香港聲勢。對此一問題,最足顧慮。故對美應有堅決表示,余必死守臺灣,確保領土,盡我國民天職,決不能交與盟國,如彼願助我力量,共同防衛,則不拒絕。」[3]

需注意的是,從國際法角度上,1949年10月10日中共作為國際法上之叛亂團體,在北京成立所謂「政府」,實質上為未受普遍承認之政權,而且是將原本屬於完整一個國家,亦就是中華民國,分裂成二,而未全面實質佔領所有當時代表中國之中華民國。而在國際法上,1945年10月24日簽屬《聯合國憲章》,代表中國之政府仍為中華民國政府。

但在中共建立政權後,中華民國仍處於危急之中,英國於1950年1月6日承認中共政權,韓戰爆發後,美國發表聲明表示會協防台灣,但於1950年6月28日美國總統杜魯門發布《中美關係白皮書》,其內容提及台灣地位未定,蔣公就曾表示:「晨,閱報見杜魯門聲明,『催促中國政府停止對大陸的一切海空活動,第七艦隊將觀察此一要求是否已付諸實施,至於臺灣未來地位,應待太平洋區域安全恢復後,與日本成立和約時再予討論,或由聯合國予以考慮』一節,其對我臺灣主權地位無視,與使我海空軍不能對我大陸領土匪區進攻,視我一如殖民地之不若,痛辱盍極。」[4]

同日中華民國外交部即聲明:「臺灣係中國領土之一部份,乃為各國所公認,美國政府在其備忘錄中,向中國所為之上項建議,當不影響開羅會議關於臺灣未來地位之決定,亦不影響中國對臺灣之主權。」[4]

此上述由於英美兩國基於其自身利益,所發布之官方外交聲明,加劇了中華民國國際地位之侵蝕,以及對於台灣主權問題受到各方利益者片面詮釋(如蘇聯以及中共就發布外交聲明,認為台灣目前是受到美國軍事占領,蔣公曾擬外交對策處置。[5]),使得整體狀況十分複雜。[6]

針對上述狀況,蔣公於1951年4月20日早已研擬對日和約之內容,其自記:「對日和約稿之覆照,應注意之點:甲、和約未簽訂期間內之時局與日本之變化;乙、俄國之阻礙,使之延宕不能簽訂;丙、如臺灣地位不在約中明定,則將來我對臺灣地位是否補充修訂,抑從此確定,不必重訂乎。」[7]

1951年6月,英美主導舊金山和約簽訂,由於無法決定代表中國之政權,則決議由日本政府自行決定簽訂雙邊協議之政府。[8]

1951年12月24日,日本吉田茂首相發布《有關與國民政府講和之吉田書簡》,1951年11月17日,中國國民政府同意日本在臺灣設置外交機構,基於(舊金山)多國和平協議所揭示之諸原則,兩政府間為再恢復正常外交關係而準備條約之締結。[9]

1952年4月28日由中華民國與日本國兩國政府在台北賓館簽訂,同年8月5日在台北賓館換文生效之《中日和約》(全名為『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之基礎為何,學者研究是基於舊金山和約第26條之規定:『日本準備與簽署或加入 1942 年 1 月 1 日聯合國宣言且對日作戰,或與前屬本約第二十三條所稱國家領土之ㄧ部分之任何國家,而均非本約簽字國者,訂立一與本約相同或大致相同之雙邊和約;但日方之此項義務將於本約生效後屆滿三年時停止。倘日本與任何國家成立媾和協定或有關戰爭要求之協議,而於各該協議中給予該國以較本約規定為大之利益時,則該項利益應由本約之締約國同等享受。』[10]

而在舊金山和約第二條:『日本茲放棄其對台灣及澎湖群島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因此在中日和約第二條再次提及:『茲承認依照公曆一千九百五十一年九月八日在美利堅合眾國金山市簽訂之對日和平條約(以下簡稱金山和約)第二條,日本國業已放棄對於臺灣及澎湖群島以及南沙群島及西沙群島之一切權利,名義與要求。』,透過此一規定,學者認為舊金山和約以及中日和約有母法以及子法之關係,且整體和約架構與舊金山和約相同。[11]為避免日後中華民國可能重光於中國大陸,以及針對此一合約之領土適用範圍重新進行外交協議,於吉田書簡中亦表示,後續談判之中日和約適用範圍為中華民國現有領土以及日後之領土。[12]

而蔣公亦擔心國際勢力對於中日和約之爭執,所以1951年4月18日思考對日和約方針:「甲、只要不反對我政府參加簽約,不動搖我政府地位;乙、不干涉我臺灣主權之下,應即參加和約之簽訂,至於臺灣地位問題,事實上已為我收回統治,則無爭執之必要矣。決照此進行。」[13]

另又擔心和約晚於舊金山和約生效其日,會受到英國為主之勢力干涉,所以就於1952年3月11日曾指示中日和約應於舊金山和約生效前完成正式簽字手續,並於日記中自記:「召集對日和約指導小組會談,特提出和約簽字時之正簽與草簽之別,杜勒斯當時只說先草簽,待其舊金山多邊和約批准有效後,中日和約再行正簽之意。余認為要求此時正簽,不可放鬆也。又開羅宣言重加有效之聲明,以補和約內未提臺灣地位問題之缺憾也。對宣傳方針亦加指示,不過攻訐日方也。」[14]

此亦是中華民國外交部對於中日和約之官方解讀,認為「中華民國政府即依據「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及日本「降伏文書」三項重要協議與承諾所示之條款,恢復台灣與澎湖的領土主權,於同年10月25日正式宣告台灣光復,並統治台灣迄今。七年之後,民國41年(1952)簽訂之「中日和約」以條約形式再次確認台灣領土主權歸屬中華民國。」[15]

日本官方解讀為何?

雖然日本政府與1972年與中共政權建立外交關係後,仍然將中日和約保留於條約集中。而關於中日關係,是否為1952年4月28日中日和約簽訂後,中日兩國停止戰爭狀態(此可解讀《中日和約》有效)之2006年3月31日眾議院之鈴木宗男議員之書面質詢,日本政府書面答辯為,根據中日和約第一條規定,中日間戰爭關係於1952年4月28日生效後,即終止戰爭關係。[16]

日本最高法院針對台灣人是否保有日本國籍之司法判決方面,最早於《昭和36(オ)1390》以及《昭和33(あ)2109》判決指出,日本國內法上作為台灣人之法的地位,於日本國與中華民國和平條約生效後,即喪失日本國籍。後續眾多判決仍引用上述兩判決,以為相關臺灣人恢復日本國籍訴訟之司法基礎見解。[17]

小結

日本官方立場是台獨學者長期忽視之部分,亦可看到蔣公在中華民國處於外交艱難上,在中日和約以及保有台灣作為中華民國之領土上之努力。台獨學者努力鼓勵台灣地位未定論,最終仍跳脫不了國際法上中國當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事實,而在此一事實下,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國際法上根據聯合國大會第2758號決議案,接續中華民國在國際上中國主權之地位,台灣島反被世界諸國『深知』屬於中國之國際現實。

正確的觀點仍是,中華民國是屬於中國之政府,於1912年1月1日建立以來,均是代表中國,並根據清帝退位宣言,確定其合法地位,而台灣是屬於中國領土,雖於1895年被前清政府依馬關條約割讓給與日本,但於1952年4月28日確定主權回復給予中華民國之中國。


[1]蘇瑤崇,論二戰期間美軍占領臺灣政策研究之變化 (1941-1945) ,國史館館刊 第67期,pp.100

[2]蘇瑤崇,同上註,pp.105

[3]秦孝儀 編,總統 蔣公大事長編初稿,第7卷 下,第309頁(電子出處:http://www.ccfd.org.tw/ccef001/web/#browseBook)

[4]秦孝儀 編,總統 蔣公大事長編初稿,第9卷,第184-196頁(電子出處:http://www.ccfd.org.tw/ccef001/web/#browseBook)

[5](1950年)八月三十日 對俄代表在安理會以主席資格提出臺灣問題列入議程,自記:「俄代表在安理會以主席資格提出臺灣問題列入議程,其意在響應中共控訴美國侵臺要求,美國將其第七艦隊撤離臺灣海峽,美國亦願對此案在安理會討論,以公斷其是否為侵臺舉動,因之通告,而我國反對無效,但其議題為『美國對臺是否侵略』而並非為臺灣地位問題,此於我國體雖無大傷,但俄、英皆以為臺灣問題由聯合國解決之張本,而美國艾其生亦將樂觀其成也。可痛!可憤!又增多一國恥矣。吾妻對此痛憤無已,時起悲觀,以國家無自由任人處置之苦痛,為何上帝如此不加思救華忍心乃爾之感,余則並不以此為意也。」秦孝儀 編,總統 蔣公大事長編初稿,第9卷,第234-235頁(電子出處:http://www.ccfd.org.tw/ccef001/web/#browseBook)

[6]徐浤馨,1952 年中日和約的性格再議,台灣國際研究季刊 第 8 卷 第 4 期,pp.113

[7]秦孝儀 編,總統 蔣公大事長編初稿,第10卷,第110-112頁(電子出處:http://www.ccfd.org.tw/ccef001/web/#browseBook)

[8]李勘,何世禮與《中日和約》的簽訂──中華民國駐日代表團的角色,政大歷史學報第49期,pp.108

[9]国民政府との講和に関する吉田書簡,日本外交主要文書・年表(1),468‐470頁.条約集第30集第1巻.

[10]徐浤馨,同註6,pp.115

[11]徐浤馨,同註6,pp.114

[12]徐浤馨,同註6,pp.121-122

[13]秦孝儀 編,總統 蔣公大事長編初稿,第10卷,第106頁(電子出處:http://www.ccfd.org.tw/ccef001/web/#browseBook)

[14]秦孝儀 編,總統 蔣公大事長編初稿,第11卷,第52-54頁(電子出處:http://www.ccfd.org.tw/ccef001/web/#browseBook)

[15]「中日和約」答客問 (中文版),外交部條約法律司

[16]内閣衆質一六四第一九七号平成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衆議院議員鈴木宗男君提出日華平和条約に関する質問に対する答弁書,日本眾議院

[17]例如《昭和55(行ツ)113》、亦有主張大日本帝國戰敗,台灣被割讓給中華民國,原告主張要恢復與生俱來之日本國籍之案件(《 昭和47(行コ)7》)